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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正坤建材有限公司、江西正坤铝业有限公司、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正坤建材有限公司、江西正坤铝业有限公司、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江西省正坤建材有限公司、江西正坤铝业有限公司、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n\n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n民 事 裁 定 书\n(2018)最高法民申5386号\n\n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正坤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工业园。\n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n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n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正坤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工业园。\n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n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律师,江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n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伍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n\n再审申请人江西省正坤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坤建材公司)、江西正坤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坤铝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终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n\n正坤建材公司、正坤铝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判决认定正坤建材公司、正坤铝业公司与伍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案涉《铝型材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为江西正坤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坤幕墙公司),而非正坤建材公司或正坤铝业公司。正坤建材公司、正坤铝业公司与正坤幕墙公司系独立法人,原判决混淆了三个公司的法人人格。(二)原判决判令正坤建材公司、正坤铝业公司对正坤幕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正坤建材公司、正坤铝业公司并未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亦不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情形。伍某某未举证证明正坤建材公司、正坤铝业公司与正坤幕墙公司之间存在人格混同,原判决以三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经营场所同一、人员混同等为由,认定三公司人格混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判决认定案涉货款680万元及利息,缺乏证据证明。伍某某提供的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其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n\n伍某某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正坤幕墙公司、正坤建材公司、正坤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夏某某,三公司经营场所相同,并存在共用账户、人员交叉等情形,已构成法人人格混同。请求驳回正坤建材公司、正坤铝业公司的再审申请。\n\n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正坤建材公司、正坤铝业公司是否正坤幕墙公司案涉债务的适格责任主体;二、原判决认定的货款数额是否正确。\n\n关于争议焦点一。经查,正坤幕墙公司、正坤建材公司、正坤铝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夏某某,三公司的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罗亭镇工业园,且三公司在案涉交易期间存在共用银行账户、财务会计人员混同、业务范围交叉等情形。正坤铝业公司曾直接向伍某某支付部分案涉货款,正坤建材公司亦曾就案涉货款与伍某某进行对账。以上事实足以表明三公司之间的表征人格因素存在高度混同,原判决认定正坤建材公司、正坤铝业公司与正坤幕墙公司构成法人人格混同,并无不当。正坤建材公司、正坤铝业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三公司为独立法人,但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原判决的认定,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公司人格混同,原判决判令正坤建材公司、正坤铝业公司对正坤幕墙公司欠付伍世文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n\n关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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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6-10-22 14:2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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